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峻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蝦皮購物寄件-取付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 李有福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向 蔡嘉惠 佯稱係蝦皮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因其於107年9月份之網路交易被設定為商業會員,將協助其辦理取消商業會員云云,使蔡嘉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8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於
107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向 黃守萱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設定為重複12個月自動付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使黃守萱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55分、17時57分,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蔡嘉惠、黃守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 楊峻智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以蝦皮購物寄件-取付方式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在小額借貸網站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有福」聯絡後,「李有福」表示需要伊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兩個帳戶,一個撥款、一個還款,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帳戶寄交他人,並不是要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以蝦皮購物寄件-取付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他人,致告訴人蔡嘉惠、黃守萱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惠、黃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資料、LINE對話截圖30張、告訴人蔡嘉惠、黃守萱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佐,是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曾有小額貸款之經驗,則應就借款流程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與一般借款流程迥異,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之方式為借款,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需要伊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交給剛在網路認識的人,是因為伊需要錢,伊沒有向銀行貸款過,因為伊沒有勞保及薪轉資料,一般銀行不會貸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循正常途徑貸款,又於對該小額貸款公司之資料一無所悉,亦無法掌控該不詳他人對系爭帳戶之使用的情況下,仍貿然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為僅顧慮能否自對方處取得金錢,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人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嘉惠、黃守萱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蔡嘉惠、黃守萱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小額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