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埤調洪公園,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公園人行道旁後,步行前往 甘光華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見前開住處未開燈應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自前開住處旁建築工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復經由該工地3樓鷹架及模板爬進甘光華上址住處3樓陽台,並持上開鐵鎚破壞落地窗玻璃,再轉開把手以開啟落地窗,進入甘光華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甘光華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由甘光華管領之澳幣735元(價值約15,788元)而既遂,得手後返回前揭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白金項鍊上網變賣得款28,000元;澳幣735元則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換匯得款15,788元而均花用殆盡。嗣因甘光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光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8年
7月1日博愛外字第10850007191號函附買匯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破壞上揭事實所示落地窗玻璃之鐵鎚1把,雖未扣案,惟該鐵鎚既可破壞玻璃,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破壞落地窗玻璃,並轉動把手開啟落地窗進屋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4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審易卷第21頁】,堪認被告業已完全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警卷第16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等所得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即認無庸沒收。
另被告所持用之鐵鎚1把,依被告所述,係於工地撿拾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35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述鐵鎚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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