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行人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21號被告呂文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適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大學附近某麵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路口附近,不慎碰撞穿越路口之行人 吳嘉峻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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