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景隆於民國108年5月1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某無名巷往朝新路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逕向右轉,適有 劉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右轉朝新路行駛至該處,見狀而向左側閃避,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由 劉聰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聰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側頸肩肌肉拉傷之傷害(蔡景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景隆明知肇事足致劉聰穎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景隆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聰穎、證人即目擊者劉俊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佑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為8482-G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1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被害人因其傷勢非重,事後亦表示不予追究並願原諒被告之意,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1紙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車禍事故之規模尚非甚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願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至3、4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願原諒之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