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文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8時或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0時33分許,因劉文正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文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2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駁回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10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菜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