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揚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范揚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義勇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大智路與公園路口欲左轉往廣福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廣福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向適有 張威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國際路往義勇街方向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張威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范揚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簡上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張威傑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另有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駕籍查詢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照上開情狀可知,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廣福路,不僅未禮讓告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所受傷勢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其駕車行為除有原審認定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未審酌於此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於本案用路時卻未能遵循於交通法規,而有上述之過失,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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