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張順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速偵卷第57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之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65號被告王秀玉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因見 楊燿璟 所有由張順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即逕自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張順閔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於翌(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楊燿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順閔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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