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抗告人 徐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相對人 曾遠航
曾遠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訴訟被告曾遠帆、曾遠航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建號230號之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聲明,就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所得之價額為3703萬元,漏未審酌抗告人請求確認本訴訟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不存在部分,其應有部分僅8分之1,而以土地全額計算訴訟費用,顯有不公。
至抗告人請求確認本訴訟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計算房屋現值,始符合標準,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訴時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訴訟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23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曾遠航應將121地號土地、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本訴訟被告就1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遠航應將121地號土地、建物於民國
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主張因抗告人曾借款304萬元給被告曾遠帆,為確保上揭債權,爰為上揭之先、備位聲明,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抗告人上揭先、備位訴訟經濟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則訴訟標的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先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上揭聲明僅陳稱就121地號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撤銷,並無表明土地、建物買賣之應有部分範圍,待至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經闡明後始特定上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內之不存在或撤銷,並於102年12月16具狀追加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同區段122地號土地。
。依據上揭抗告人特定主張之買賣標的部分,其各別之標的價額如下:
㈠系爭1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所得土地價額
(即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3703萬元),而抗告人前揭主張被告間就1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其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故應以231萬4375元(即3703萬元1/16=231萬4375元)為系爭土地之價值;㈡系爭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所得
土地價額(即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萬元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483萬元),而抗告人前揭主張被告間就12
2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其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故應以30萬1875元(即483萬元1/16=30萬1875元)。
㈢系爭建物係於61年2月10日就其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辦理保
存登記,其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加計陽台為110.8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80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102年7月起訴時屋齡約為40餘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60%(1.5%40年=60%),而以標準單價之40%計算,據此,系爭房屋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1220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2805040%=11220),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1220元當可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加計陽台為110.84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12
4萬3625元(計算式:11220110.84=124萬3625,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始與該屋之現值較為相當,再乘以抗告人主張上揭買賣契約標的,其中建物部分為4分之1,即31萬0906元(計算式:00000001/4=310906,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故應以31萬0906元作為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部分應以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值等語,尚非有據。系爭121、122土地、建物合計價值為292萬7156元(計算式:0000000+301875+310906=0000000)。綜上,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揭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萬7156元。
四、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304萬元較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揭買賣契約標的之價值為高,故應以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121、12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故以292萬715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計算其價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萬2465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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