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賢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賢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賢治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因侵占( 肖楠木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7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2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3塊(材積約為0.09
4立方公尺、重量約103公斤、山價為1萬5201元)得逞,並將之放在前開小貨車內搬運離去。 嗣詹賢治 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600公尺處,為警查獲,詹賢治隨即棄車逃逸,警方依前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 詹小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管理員 郭子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員警 邱坤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木遭鋸切木材集運材積清冊、盜採地點座標圖各
1張、職務報告4份、現場照片16張。
(七)扣案之牛樟木3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原住民,詎未能尊重森林資源,前因森林法、侵占(肖楠木)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9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為貪圖一己私欲,竟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山價僅1萬5201元)、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案牛樟樹殘材之山價為1萬5201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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