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閎現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55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750,92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1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779元,惟嗣後因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迫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另於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雖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依聲請人當時之債務狀況,逐一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之結果,每月須負擔20,452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又非金融機構,所以沒有給予聲請人比照辦理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67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837號、97年度司執字第94648號、97年度司執字第320696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033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073號、99年司執字第6478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98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794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10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8,779元分期償還,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8期,迄96年7月毀諾;聲請人復於98年間向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接受此方案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債權人萬泰銀行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550元,聲請人與銀行95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為18,779元,聲請人因父親罹患癌症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遂不得已於96年7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年終獎金計入年所得云云,然按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又勤勉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債務人收入之一部分,自應一併計入為債務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債務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聲請人雖又主張年終獎金有其不定性,並非每年均發放,惟觀聲請人之薪資資料,95年至100年每年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正常發予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非如聲請人所述有未發放之情形,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既為聲請人每年固定收入之一部,依前揭意旨,自應將此三筆獎金計入聲請人之年所得。
(二)聲請人96年1月薪資為44,353元、96年2月薪資為44,304元、96年3月薪資為44,304元、96年4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5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6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7月薪資為44,189元、96年8月薪資為46,179元、96年9月薪資為46,104元、96年10月薪資為46,155元、96年11月薪資為46,055元、96年12月薪資為46,230元,聲請人並於96年度領有年終獎金67,008元、端午獎金19,150元、中秋獎金19,150元,有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頂正字第1000014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薪資為53,854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8,996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惟查: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林 許玉蘭 扶養費5,000元,然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法應負擔 林許玉蘭 扶養費之人為聲請人及其胞兄 林建富 2人,聲請人僅須負擔二分之一號即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支出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每月為4,915元為適當。
⒋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744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生活費9,829+母親扶養費4,915=14,744】即為已足。
(四)綜上,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每月薪資約53,85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4,915元,餘額39,110元【計算式:53,854-14,744=39,110】,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779元。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毀諾係因父親罹癌須支出龐大醫藥費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為96年9月至11月所支出,與聲請人毀諾之時點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聲請人又主張其於98年6月間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依聲請人當時之債務狀況,逐一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之結果,每月須負擔20,452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又非金融機構,所以沒有給予聲請人比照辦理之義務,查:
(一)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4,750,924元,其中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8,850元、訴外人 許涼 之債權為1,500,000元,則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3,142,074元【計算式:4,750,924-108,850-1,500,000=3,142,074】,倘適用萬泰銀行於98年所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聲請人每期所應還款之金額約17,456元【計算式:3,142,074÷180=17,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沒有比照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之義務,聲請人得循強制扣薪之方式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自97年2月遭強制扣薪,其98年度扣薪後實領薪水為:1月31,354元、2月31,521元、3月31,337元、4月31,354元、5月31,139元、6月31,172元、7月31,089元、8月30,955元、9月31,172元、10月30,164元、11月30,404元、12月32,933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3,773元、中秋獎金5,075元,有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頂正字第1000014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98年度之扣薪後平均薪資為32,787元。
(三)聲請人於98年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扣薪後薪資約32,78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4,915元,已如前述,餘額18,043元【計算式:32,787-14,744=18,043】,足以履行每期17,456元之還款金額,況本院用以計算之債務總額為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提出更生聲請所載明之債務額,已逾聲請人98年之債務總額許多,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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