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15,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5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026號(另有囑託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858號提存書、98年8月19日桃院永95執全光字第5026號函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書證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扣押之裁定,該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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