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致無法對於倒車中之大貨車為適當之閃避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事後檢測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已因本次酒後駕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上頂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併發右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其後遺症包括無法自行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四肢乏力、無法自行活動、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5月4日 馬院竹 急醫乙字第0990003935號函付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亦不宜執行,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