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世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 林正雄 於其債務協商繳款當時罹患癌症,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營養食品費用,請鈞院客觀判斷是否列入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元,實屬不合理,蓋以1正常人客觀計算每個月生活費用9,829元豈足以夠用?且倘真以此標準計算每人每月生活費僅9,829元,則應降低個人最低基本工資方稱足夠。此外,抗告人為表還款誠意,願縮衣節食,並提高每月還款金額3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10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40,869元,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18,779元分期償還,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8期,迄96年7月毀諾;嗣抗告人復於98年6月間向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抗告人未接受此方案等情,有抗告人提供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00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審卷第97-99頁)、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原審卷第119頁)及債權人萬泰銀行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74-1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父親林正雄於債務協商繳款當時罹患癌症,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營養食品費用,應計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且原審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依上開標準即以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屬合理。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需每月支出母親 林許玉蘭 扶養
費5,000元云云。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法應負擔林許玉蘭扶養費之人為抗告人及其胞兄 林建富 2人,抗告人僅須負擔2分之1即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元以下4捨5入)。況林許玉蘭96年至98年間有利息所得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957元、41,922元、38,018元,此有林許玉蘭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無論以當年存款年利率抑或現在存款年利率計算,林許玉蘭之存款應非微小,則林許玉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母親林許玉蘭之扶養費應不得逾4,915元。
㈣另抗告人主張其父親林正雄於債務協商繳款當時罹患癌症,
每月須支出醫療等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9月至10月之收費收據、詹骨外科診所醫藥明細及收據共13紙為證,尚堪採信。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父親雖罹患癌症而須支出醫療費用,然大部分必要之醫療費用理應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無需病人自費,再參以抗告人已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且抗告人另有兄弟亦負扶養義務,本院認抗告人支出父親林正雄之扶養費以9,829元計算為已足(抗告人之父親林正雄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應計至96年11月16日止)。
㈤基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父親林正雄96年11月16日死亡前以24,573元為已足
(計算式: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用4,915+父親林正雄扶養費用9,829=24,573)。
⒉抗告人父親林正雄96年11月16日死亡後以14,744元為已足
(計算式: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用4,915=14,744)。
五、又抗告人於95年10月19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779元,自95年11月第1次繳款,迄96年6月最後1次繳款,共繳納8期始毀諾;嗣抗告人復於98年6月間向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已如上述。而經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抗告人任職期間暨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後,分別計算出:⒈抗告人96年度平均薪資為53,854元。⒉因資產管理公司與民間債權人無法比照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僅得依循強制扣薪之方式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是抗告人98年度強制扣薪後之平均薪資為32,787元。⒊依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之債務總金額,扣除資產管理公司與民間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後,適用萬泰銀行於98年所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抗告人每期所應還款之金額約17,456元,因抗告人對原審依卷內證據而計算所得之上開結論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每月薪資約53,854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573元(即上述四、㈤⒈含抗告人個人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及父親扶養費)後,餘額29,281元,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779元;又抗告人於98年向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扣薪後薪資約32,78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44元(即上述四、㈤⒉含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父親斯時已往生,扶養費不予計入)後,餘額18,043元,亦仍足以履行每期17,456元之還款金額。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抗告人在本件更生事件之前,已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再次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既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佐證,本院實難認其再行提起本件更生事件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麗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