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1行「嗣經 張雅惠 報警究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張雅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甲○○於同日22時50分許見員警來到上開便利商店前之路口,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從身上交出所竊取之3000元及白鐵製項鍊1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犯罪後於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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