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 黃崑宗
張世展 蘇重信 司法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嗣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前,以司法院係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司法院為被告,請求司法院與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共同在上開五家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前為之,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之關鍵證據於卷內均已呈現,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為資深法官,竟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涉缺乏社會一般人基本智識感覺,導致另案判決之錯誤,妨害原告回復名譽,等於幫助另案被告即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黃素娟 、 李鋅銅 、 林家慶 及 施宏榮 等人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且該不正確判決書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誹謗原告名譽,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其他相關事證與理由如原告所呈附件之上訴三審書狀所陳述。
(二)另案被告因因果關係衍生之錯誤報導與網路轉載,明顯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因另案被告誹謗報導與網路轉載至今逾4年,仍有數仟筆負面報導,連年持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職涯,原告教授升等被退與國科會21次被退件,審查委員敘及網路查詢且對原告態度不佳,明顯偏頗,顯見另案被告誹謗報導與幫助誹謗報導,被網路轉載擴大名譽權侵害之深遠,原告職涯與生活堪慮。
(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無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案被告蓄意不實之報導,實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原告的不信任。原告眼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之言論,內心之痛,難以言喻,故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因另案被告不實言論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另案被告三度故意不採訪原告,逕自對全國兩千三百萬民眾數度24小時連續錯誤報導誹謗原告,引起全國電視、報紙、雜誌、網路附從報導純涉原告私德、非關公益且不可公評之錯誤內容誹謗原告,另案被告故意或過失之惡意誹謗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至今仍未停止,通常知識之人都輕易認知為誹謗,更何況本案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為法律專業卓越之法官。
(四)原告在國際先進國家有既定學術知名度,不論出於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均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向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求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行為讓原告繼續被台灣學界排除,近年來50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校方補助、教授升等被拒、21項國科會申請全部被拒絕,已經明顯呈現另案被告對原告誹謗報導所造成之傷害,學界最敏感學者私德,更有他組審查委員告知只要是看到原告姓名,案件就是丟一邊想辦法找理由拒絕,校內校外見到原告名字總有諸多行政刁難,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職涯重挫。本案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所導致錯誤判決,再度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身為資深法官,對原告之有利之證據及理由未詳加查證,違反法官守則第4條:「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規定。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借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請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在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判決
主文,誠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而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人性尊嚴之情事,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所為之不公判決等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等於同意讓另案被告以錯誤內容誹謗報導與不公判決書永久留存網站(符合刑法第220條之文書)上,永久持續誹謗原告名譽且涉不實文書(刑法第210條)於網路刊載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幫助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同幫助加重誹謗(刑法第310條),而被告司法院為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僱用人,依僱傭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及司法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
(3)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於另案所為之不公判決等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等於同意讓另案被告以錯誤內容誹謗報導與不公判決書永久留存網站上,永久持續誹謗原告名譽且涉不實文書於網路刊載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幫助公然侮辱,並進一步影響原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同幫助加重誹謗,而被告司法院為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有因參與另案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另案判決核屬被告黃崑宗、張世展及蘇重信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另案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及司法院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