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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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即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無障礙福利之家擔任生活照護服務員工作,然於97年6月3日在配膳室因地板濕滑摔倒受傷,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因怕抱病人時把人摔倒,遂向代理護理長職之教保員 林嫣嫣 要求請假或減輕工作量,不僅遭到拒絕且回以除非腳有斷才能准你假,不准減工作量云云,令原告必照未受傷前的工作量,原告只得忍痛上班,經半個月的走動和負重,傷勢病痛一直加重、惡化,而到必須持拐杖助行之地步。嗣後原告再次向護理長 陳思庭 要求請假,經福利之家附設之診所 鄭益斌 醫師看診、評估結果,認原告必須就診,福利之家才准假,惟忽接獲護理長內電要原告步行親自送假單,原告從C棟到A棟,卻說護理長並沒蓋章,原告再步行折返,這樣往往返返走到將近中午12點30分左右,才完成了請假手續去看診。97年6月20日已惡化到必須持拐杖助行,才能工作。詎料97年7月17日經護理長告知自97年8月1日起不用再到職上班,更甚者係被告早於97年7月24日即製發福利之家服務證明書,其上載明「...因無法勝任生活服務員工作...」。
(二)兩造雖曾於97年7月31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協調結論記載:「...2.資方願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勞方於8月15日到公司領取該證明。3.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云云,但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其製發日期係97年7月24日,顯然早於本次勞資協調97年7月31日達成協議之前,從而被告顯然係在未達成勞資協議之前即已單方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給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兩造間就領取上開服務證明書之時間究為97年8月l5日或97年7月31日之前,容有爭執,但不變的事實係被告在未達成勞資協議(97年7月31日)之前,在原告受到職業傷害,尚在醫療期間,即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容置疑之事實。
(三)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6月3日在配膳室因地板濕滑摔倒受傷,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係屬於工作期間受傷之職業傷病,並已領取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計92日之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48,944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日保給核字第097021231483號函足稽。足見原告於97年8月1日前仍然在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法勝任生活服務員工作為由將原告解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被告此項解僱原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無庸置疑。
(四)原告之所以於97年7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中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乃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資訊較為閉塞,不知有何權益可主張,且原告因職災傷病給付,係遲至97年12月l日才獲核准,業如上述,故97年7月31日協調時,原告尚處於不知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且在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之狀況下所為之協調(原告係於97年12月1日職災傷病給付下來後,始知係職業傷病,且在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再觀諸上開服務證明書,可證被告係在未達成勞資協議(97年7月31日)之前,即在原告受到職業傷害,尚在醫療期間,單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灼然至明。準此,原告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乃非出於自願的,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五)被告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乙節,主張已於97年7月31日協調會中,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在案,原告則主張被告係在未達成勞資協議(97年7月31日)之前,在原告受到職業傷害,尚在醫療期間,即單方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縱令原告在97年7月31日協調會中,已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乃非出於自願的終止契約,準此,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然尚存有重大爭執,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1)兩造於97年7月3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協調紀錄並經兩造或代理人正式簽名,不容原告擅以效力有疑義再恣意提起確認之訴。
(2)原告固稱係「非出於自願終止契約」,惟未見原告依法主張撤銷該協議,則於撤銷前該調解效力仍在,從而,本件究竟有何效力上之問題?甚至,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應早於97年12月1日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即已知悉渠所謂職傷情事,卻遲於100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又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職業傷害暨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之後,顯見原告應係單純對於被告所給付金額不滿而已,尚非對於該調解結論效力有何爭執。
(3)甚至,勞基法第13條所規範者,乃係雇主不得於勞工職傷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並非勞資雙方不得合意終止契約,更何況,本件係勞方即原告主動提出調解申請,並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後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給付工資(事後亦已增加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豈容事後反悔,再對該調解之效力有所質疑而提起確認之訴?
(4)既無調解之法律效力問題,本件原告根本欠缺確認利益,其理至明。
(二)原告以上開服務證明書係於97年7月24日所製發,遂主張被告早於97年7月31日兩造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契約前即已決定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原告先於99年7月23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即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申請,是被告為體恤原告離職之意,始配合於隔日提出服務證明書(並非離職證明書),是退步言之,被告係應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始被動配合出具服務證明書,就被告而言,被告係於兩造合意達成調解結論後,始完成內部簽辦程序,並非被告自始欲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
(三)上開97年7月31日調解結論之第2點明白記載勞方於8月15日到公司領取證明書,事實上,原告亦確實於97年8月15日到被告處所領取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早於調解成立前即已決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恐係對於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兩份文件有所混淆所致。
(四)原告因本件爭議,曾多次透過各種管道向被告請求給付,惟申請內容及名目各不相同,被告更曾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竟記載原告係以「97年6月3日上班途中騎車滑倒受傷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曾請領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從而,原告究竟如何受傷,為何竟能請領到職傷給付,此情並非無疑。
(五)被告除依上開97年7月31日之調解結論給付97年7月薪資22,260元外,經原告一再提起爭議調解及訴訟,被告更從寬認定,亦於98年12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57,987元,並非毫未體恤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3月15日進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無障礙福利之家擔任服務使用者生活照護服務員工作。原告於97年6月3日在配膳室因地板濕滑摔倒受傷,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原告於97年7月17日早上接到護理長來電告知自97年8月1日起不用再到職上班,被告並於97年7月24日開具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陳金花從事本家服務使用者生活照護服務員工作,因無法勝任生活服務員工作,故奉准於97年7月31日離職」。
(二)原告於97年6月3日在配膳室因地板濕滑摔倒受傷,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係屬於工作期間受傷之職業傷病,其已領取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計92日之傷病給付48,944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日保給核字第097021231483號函足稽。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無障礙福利之家與原告於97年7月31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表示如被告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願意放棄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嗣兩造達成協議,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7月份薪資,2、資方願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勞方於8月15日到公司領取該證明。3、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基於僱傭關係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行使,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於97年7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出於自願?
(一)兩造於97年7月31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時達成協議,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7月份薪資,2、資方願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勞方於8月15日到公司領取該證明。3、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堪認兩造確已於97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其不知勞基法第13條有關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始與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主張其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縱原告確不知勞基法第13條有關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其主張其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7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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