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朝川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李朝川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甲○○」簽名確是伊本人所簽署,但伊不知道係擔任借款人之身份;況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李朝川曾說過他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二造曾合意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二造所立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可稽,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承有在系爭借據連帶借款人欄簽名,且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朝川已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所為抗辯即難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訴外人李朝川既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