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至一五0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在彰化縣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因涉嫌搶奪罪嫌接受警方調查時,經其同意員警對其身體進行搜索,乃為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一支係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另三支則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計四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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