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79號聲請人 賴美秀 相對人丙○○
6號相對人乙○○
6號相對人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1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中僅相對人乙○○有特別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8元,故僅相對人乙○○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又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依上開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相對人丙○○、甲○○自不負票據文義責任,而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利息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甲○○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95年度票字第1079號│├──┬──────┬───────┬───────┬──────┬──────┬───┬─────┬──┤│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乙○○││││20%││││001│95年2月11日├───────┤1,000,000元│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WG143758│││││丙○○、甲○○││││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