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