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上訴人係自首,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三七九mg/dl(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點八九五毫克,有鹿基醫院檢驗醫學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致被告因而受傷送醫,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行車不穩,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勤務中心通知我,我才過去處理,我到現場後,被告已被送到醫院治療,而我在現場查看路旁的電線桿有擦撞情形,且車禍地點靠近被告住處,所以我研判為酒駕所造成,我就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當時被告有意識,我就確認機車是否被告騎用,被告之父親當時也有在場,我問說:你是否為甲○○,被告點頭,後來醫生就說要急救,我就沒有再詢問,後來被告要轉院,我就請被告之父親說如果被告傷勢比較好的話,再帶過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當時是否有問被告有喝酒?)因為當時被告不能吹氣,而依照現場的情形,我認為被告有喝酒,所以我才會請醫生抽血檢查。而我當時只有問被告你是否本人。抽血報告約四十分鐘就會出來,我看到抽血報告就知道被告確有喝酒,且我到醫院急診室有聞到酒味。(問:被告是否有主動告訴你有喝酒?)被告並沒有主動告訴我,而被告父親也有過來,他也沒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等語,故本件被告並無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情形,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雖坦承犯行,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被告辯稱其有自首,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就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因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再犯本案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