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莊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946元,及
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及
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4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67,946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11月17日申請信用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總彙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