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蕭宇修
法定代理人  蕭蘭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玫杏 律師

被   告  陳士毅
兼法定代理  賴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
黃昆奇 及被告陳士毅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即林口國小操場內,共同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緯祥或徒手、或持鋁棒、或持竹掃
把毆打原告臉部、生殖器官、手臂;黃啟軒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林俊廷持畚箕握把毆打原告身體;陳冠文徒手毆打原告
臉部、背部及手臂;被告陳士毅持掃把握把毆打原告小腿,
因之造成原告背挫傷、左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鼻及
頸挫傷、四肢多處受傷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98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受有非財產害50,000元,合計被告陳士毅應賠償原告8,664
元(計算式:{1,980元+50,000元}÷6=8,664元),而
被告賴美慧為被告陳士毅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賴美慧應與被告陳士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士毅及賴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
、黃昆奇及被告陳士毅等人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年度少護字第398號及104年度少親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
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黃昆奇及
被告陳士毅等人既因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
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衡酌前述被告陳
士毅與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黃昆奇等人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事證,應認各自應負擔六分之一
之責任。又被告賴美慧為被告陳士毅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
規定,應就被告陳士毅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士毅傷害之行為而支出醫藥
費1,98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係屬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黃
昆奇及被告陳士毅等人因故意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陳士毅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背挫傷、左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鼻及頸挫
傷、四肢多處受傷之傷勢,等傷害,尚屬非輕,且原告目前
仍在學;被告陳士毅目前仍為學生,並考量被告陳士毅及賴
美慧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
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陳士毅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9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980
元)。
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
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
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與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啟軒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陳冠文及
其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黃昆奇及其法定代理人 謝鳳純 於另案
(104年度 司重 小調字第1131號)就本件共同傷害調解成立
之事實,有卷附之104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觀之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黃啟軒、陳秀玉
願當場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8,664元。二、相對人陳
冠文、陳麗華願於104年10月8日連帶給付聲請人8,664元。
三、相對人黃昆奇、謝鳳純願於104年10月8日連帶給付聲請
人8,664元。四、聲請人對前三向所列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
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對前三項所列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且因林俊廷之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當場給付原告8,664
元,復經原告當庭撤回對林俊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美慧之訴
訟,亦有本院104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131號之104年10月8日
調解程序筆錄可案,足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黃啟軒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秀玉;陳冠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華;黃昆奇及其法
定代理人謝鳳純調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
除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之意思。次查
,本件事故乃係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黃昆奇
及被告陳士毅等人故意行為而導致,該6人同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陳士
毅與周緯祥、黃啟軒、林俊廷、陳冠文、黃昆奇等人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事證,各自應負擔之責任為六分之
一,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士毅賠償全部費用
為51,980元,黃啟軒、陳冠文及黃昆奇之分擔額為8,664元
(計算式:51,980元×1/6=8,664元),而黃啟軒、陳冠文
及黃昆奇前於另案允諾賠償之金額亦為同上分擔額,並無低
於應分擔額,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全部金額不
影響,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士毅及賴美慧連帶請求51,98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士毅及賴美慧應連帶給付8,664元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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