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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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淑文
被   告  魏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向原告購買九輪能量
精油9瓶、能量噴霧8瓶,共17瓶之美容產品,總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依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4年4月10日給付前開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竟置若罔
聞,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
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價金為買受人之義務,至
為顯明。
(乙)被告於104年3月5日向原告購買九輪能量精油九瓶
,能量噴務八瓶,共17瓶,此有出貨單可稽,購買金額
共32,000元,依雙方間買賣契約被告應於104年4月
10日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數
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不僅不給付貨款,甚至竟
避不見面,不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有違誠信。
(丙)查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以口頭方式定利契
約,縱無書面,然仍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原告與被
告係以口頭方式訂立契約,被告亦於答辯狀陳述購買能量
精油九瓶,能量噴霧八瓶,並告知原告可於104年4月
10日匯款,故買約業已成立,應屬有理。
(丁)被告答辯略以:「˙˙完成練習後當下我的右眼有霧霧的
感覺,當時有表示精油有進眼睛的部分,當下美容師有問
我有沒有不舒服會不會刺刺的我說沒有,有聽到原告技導
當下打電話告知他這件事,並無緊急要求帶我去診所要求
就醫,說要我等待觀察。當下就結束回家了!」云云,惟
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①查被告陳稱「有聽到原告技導當下打電話告知他這件事
」,被告所謂原告技導係指何人,又打電話告知誰,究
竟係打給原告又或是原告打給其他人?原告實無從自被
告所述得知,被告語焉不詳,致原告無法理解,此部分
論述還請原告再為補充。
②次查,被告陳稱當下有美容師有問有沒有不舒服,會不
會刺刺的云云,惟經原告暸解,在場者均未詢問被告是
否不舒服,有無刺刺的,被告竟謊稱有人詢問,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所述顯非可採,至為顯明。
③退步言之,當下若有美容師詢問有沒有不舒服,甚至刺
刺的,被告亦告知沒有,豈可責怪已提早離開之原告?
況且,被告當下既沒有不舒服,也沒表達過不舒服之意
思表示,如何要求原告甚至在場者緊急帶被告去就醫?
尤有甚者,被告當晚還與美容師 黃淑芬 一同搭捷連返家
,途中有說有笑,亦未表達有任何不舒服之情況,由此
可知,被告之陳述均係為其違約所找之藉口,欲以此荒
唐之藉口搪塞並包裝其違約之事實,尚非可取。
④再查,原告係103年3月5日當晚經被告以line告知
始得知此事,原告當下即告知被告立刻掛急診就醫,因
牽涉眼睛之問題,不容小覷,惟被告竟陳稱原告告僅
知被告買眼藥水或食鹽水,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
外,原告亦立刻詢問當時在場之美容師黃淑芬、 李品萱
及技導 鄭又銘 老師,三人均表示被告並無表示不舒服、
更可得知被告均以與事實相去甚遠之陳述顛倒是非,要
無可取。
⑤另查,原告既係經由被告以line方式告知,始得知此
事,然被告竟於答辯狀陳稱「有聽到聲請人技導當下打
電話告知他這件事,並無緊急要求帶我去診所要求就醫
,說要我等待觀察」,係指技導鄭又銘老師打電話給原
告?若被告所指即為此意,則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因前開三人均未撥電話給原告告知此事,若有必要,可
傳前開三人為證。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顯有捏造、誤導之虞,於法尚有未
合,被告以荒唐乖誕之理由作為其違約之辯解、要難採
實屬無稽,諉無足採。
(戊)被告於答辯狀業以載明:「我決定不想履約」,顯可得知
被告係基於故意而違約,於法未合。又被告所購買之產品
業已使用,部分產品甚至使用了一半以上,而使用後之產
品,原告根本無法再加以出售,被告自應加以購買,至為
顯明。再者,被告不斷告知原告可於104年4月10日
匯款,並且一再請求原告讓被告延後付款,待被告將店內
產品賣出後折再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看被告很辛苦除了
買車又要養小孩的情份上,基於同情心下,始讓被告延後
付款,惟被告於售出店內產品後仍不給付貨款。竟百般拖
延,甚至避而不見抑糟蹋原告之好意舛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原告並無意興訟,惟別無他法只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原告請求實於法有據。
(己)另原告於課程中亦有說明,若為課程之學員、始以促銷價
購買產品,而購買產品之學員係無庸繳納課程之相關費用
,如講師費、場地費、餐費等,反面言之,若非購買產品
之學員即須繳納前開費用,而原告係基於被告購買產品始
以促銷價販售予被告,並吸收前開課程相關費用。若被告
非購買產品之學員,即應繳納前開費用約莫46,000元。
換言之,若被告不欲給付貨款,則應給付課程之相關費用
,如講師費、場地費、餐費等,始為適法。此外,被告係
於習得手技之後始欲退貨,豈可藉購買產品之名,於學習
完成手技後,再將產品退回,已有欺騙之嫌,實有悖於契
約本旨及社會常情。被告似亦向其他購買產品之學員告知
可以此方式退貨並拒繳貨款,若被告果真做出此等行為,
不僅有違誠信,亦有悖於社會常理,顯非可取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要約上他代理的商品相關課程,希望可以幫助他推廣
產品及療程。並說明無須購買商品及任何費用,經過3次
課程後,認為課程還有需要再觀察,因為跟被告本業無關
,並無當下購買產品。事後原告再次邀約療程相關按摩手
技課程,並告知要學手技必須要用原告現在代理的產品才
能教按摩手技。我當下詢問當事人是否是拿了精油就會有
加完整的手技教到我們能下現場操作療程為止,原告說會
。而且會經過他考核通過才能下現場操作療程,並無簽書
面合約就相信他。於是拿九瓶精油,8瓶噴霧同時告知可
於104年4月10號錢匯款。
(二)我們在3/5號上了一次課程後當事人要求我們要互相練
習,練習過程中就必須把精油跟噴霧打開,躺下美容床在
昏暗的房間互相練習過程到療程結束後,原告督導到我做
背面下半身時說有事要離開,所以就剩被告跟原告兩位不
同店家的美容師還有帶原告來的技導在現場。完成練習後
當下我的右眼有霧霧的感覺,當時有表示精油有進眼睛的
部分,當下美容師有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會不會刺刺的,我
說沒有,有聽到原告技導當下打電話告知他這件事,並無
緊急要求帶我去診所要求就醫,說我要等待觀察,當下就
結束回家了。
(三)回家後原告有電話關心。也有要我買眼藥水或食鹽水清洗
,但是因為精油是侵蝕性的商品我不敢亂碰眼睛。所以並
拒絕她告知若有再不舒服在看醫坐。到了零晨眼睛開始有
疼痛感張不開。立即去掛急診就醫。
(四)事後有口頭聲明要退商品的部分。而要求成分檢驗及代理
權的資料,原告才表示他並無拿到代理權,還跟我說已經
用過的商品是無法退貨的,也努力說服我事後我們還是要
互相練習也用的到。才能通過考試到時候幫她推廣,成功
後他就能取得代理權。於是我願意再相信他一次,但事後
的課程並無完整上課只要求我們要互相找時間練習,但過
程中大家時間無法配合所以無法練習直到考試。產品到現
在也原封不動擺著。這跟當初原告所承諾的完全不同,還
有產品驗合格問題讓我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慼。所以我決定
不想履約,被告只希望原告終止結束這件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及出貨
單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明細表、出貨單之真正並不
爭執,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原告表示願給付本件貨款(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至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庭呈照片乙幀,
惟尚難僅憑該照片即遽認原告之給付即有瑕疵。此外,被
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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