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逸
訴訟代理人 陳維祐
被 告 張繼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9
0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112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2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及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