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游區蒼
訴訟代理人  游輝洪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因原告兒子即訴外人 游金成 於民
國(下同)95年5月5日突然死亡,訴外人游金成所
欠債務原告無法知悉,故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未於限定繼承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故僅得就賸
於遺產行使其權利,合先敘明。
(二)經詳查原國稅局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投資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財臺償額劍414000係未釐正資料,經查詢元大
寶來證券南勢角分公司中國鋼鐵份有限公司餘股數21股
,其他公司股票股數和國稅局遺產課稅資料清單不符,至
今繼承人並未辦理相關繼承移轉取得,並檢附游金成相關
喪葬費用,實無賸餘其它遺產,懇請貴院查明可執行賸餘
遺產範圍。
(三)貴院扣押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公司、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係原告出賣房產所得買賣價金,非繼承
訴外人游金成之遺產,且為原告和妻 簡坤銀 年邁養老、醫
療,日常給付外籍看護和租屋費用,今被扣押難以維持日
常經濟支出,訴請判決撤銷扣押命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鈞院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7288號兩造間給
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收受原告之異議狀,內容略謂

⑴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
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被告債權係受讓而來,自應受
此規範。
⑵原告因鈞院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7288號強制執行所扣
押之存款係其固有財產,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游金成之遺產

(二)經查,原告前於95年7月3日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
陳報遺產清冊,此有鈞院95年度繼字第1288號案卷可
稽,按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棋債權者,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使其權利,本件原債
權人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1年10
月26日將對被繼承人游金成之債權讓與被告,是以被告
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惟原債權人並未於民法第1162條
及鈞院95年度繼字第1288號公示催告裁定期間內陳報
債權,故僅得就被繼承人游金成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
被告係債權之受讓人,當然受此拘束自明。
(三)然,就原告所稱之賸餘財產內容為何?實有疑義。依異議
狀所述,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強
制執行扣押所得,係彼出賣房產所得之價金,並佐以交易
相關資料,惟渠前於鈞院95年度繼字第1288號所陳報
之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游金成當時所遺遺產有:
⑴不動產:
1.桃園市○○段○○○○號之土地。
2.預售屋(時價新臺幣770萬元,貸款新臺幣583萬元
,已繳工程進度款100萬5仟元)。
⑵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值新臺幣41萬4
仟元)。
(四)承上,就不動產部分,原告既繼承被繼承人游金成之遺產
,卻僅提出因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7288
號強制執行所扣得之存款係厥出賣房產所得之價金,並未
說明上開不動產之流向,又該預售屋已繳納之工程進度款
新臺幣100萬5仟元係被繼承人游金成所出資,倘原告
其後將該不動產出賣,就桃園市○○段○○○○號土地所
得之價金及預售屋總價金中之100萬5仟元,應認堪符
民法第1162條所定之賸餘財產,從而被告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於法有據。
(五)另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於鈞院95年
度繼字第1288號限定繼承事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載明其
價值為新臺幣41萬4仟元,然現稱該價額係未釐正資
料,亦稱未辦理股票過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令被告之
債權受償困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暨已辦理限定繼承,當就繼承所得之遺產
負清償責任,對該等遺產之去向亦有加以說明之必要,況
被告聲請就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係根據其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游金成之不動產,但原告卻僅提出其自身出賣房產之
證明,對繼承所得之遺產隻字未提,難令被告折服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6月3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所遞民事陳報限定繼
承狀中,申明被繼承人游金成遺產清冊記載:一、不動產
-土地桃園市○○段○○○○號、建物編號第C4棟15樓
及B1-PL215車位(紐約廣場)預售屋乙戶總價新
台幣770萬元正(貸款新台幣583萬)已繳納工程進
度款新台幣0000000元正。二、投資-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414000元正各等語,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88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288號兩造間給付
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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