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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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 阮清華 ,嗣後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6年3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陸
續購入如附表所示16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作為居家使
用,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原告
母親 林李雅 於90年6月30日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平時
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誤以為系爭動產為林李雅所有而予以查封,顯
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
)於104年4月30日查封時,系爭動產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洗衣機之商品服務保證書及產品
說明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冰箱之保證卡及產品說明
書影本,足以證明上開動產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至如
附表所示其他動產,因購入時並未附產品說明書及保證書,
且購買時間已久,原告提出購買證明顯有困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編號1洗衣機、編號3冰箱均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其餘動產均放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同理可證亦為原告
所有,至被告主張系爭動產屬林李雅所有,被告應負舉證之
責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李雅之戶籍地址自86年7月23日起遷入系爭房
屋,依財產外觀推定原則,系爭動產為林李雅所有,且於
104年4月30日查封日,有1名女子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搬出5、
6件物品堆置門外,該名女子聲稱為債務人林李雅之女,並
表示堆置門外物品為其所有而暫寄放在系爭房屋內,該名女
子並引導執行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查封,依經驗法則推
論,系爭房屋內物品顯係債務人林李雅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李雅、多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取訴
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林李雅應給付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8
1萬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且於被告以127萬元為訴外人林
李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於104年間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127萬元為訴外人林李雅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李雅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4月30日會同被告、警員、鎖匠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
所示16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陸續
購入系爭動產作為居家使用,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系
爭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原告母親林李雅於90年6月30日始
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平時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固然記載原告於86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威名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於86年4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然林李雅於86年7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30日前往系爭房
屋實施查封時,林李雅之女在場陳稱債務人林李雅偶爾會
至系爭房屋居住等語,有該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系爭不動產於8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後,相隔不到4個月,林李雅即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且偶爾會至系爭房屋居住,顯然無法排除系爭
動產乃林李雅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陸續購入而作為居家使
用之可能性,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逕行推論系
爭動產亦為原告所有。
2.觀諸原告所提洗衣機之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其上「姓名
」、「地址」、「購買(交易)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
至原告所提產品說明書影本,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人及購買
日期,且其上經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MANUFACT
URERCOUPON/EXPIRES12/31/97」等語,充其量僅顯示
製造商優待券之期限至西元1997年12月31日為止,尚難據
此逕行推論如附表所示編號1洗衣機係原告所購買而屬原
告所有。
3.觀諸原告所提冰箱之保證卡影本,其上「客戶姓名」、「
地址」、「購買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至原告所提產品
說明書影本,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人及購買日,且其上經人
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1997.2月.1000本」等語,
充其量僅顯示該文件係於西元1997年2月間印製1000本,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表所示編號3冰箱係原告所購買而
屬原告所有。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原
告對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動產既然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