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蕭智彰
訴訟代理人 莊北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行車疏忽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曉雯 所有,停靠於桃園市○○
區○○街○○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7元(工資9,257元、零件9,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余曉雯,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無意見,惟伊認為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駕駛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追撞訴外人余曉雯駕駛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因
而受損,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顯
有違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
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該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另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修理費19,207元,有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相符(見本院
卷第9頁、第13頁)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9,95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2頁)為證,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3年11月18日,折
舊年數為2年1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2,6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9,257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8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
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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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50×0.369=3,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50-3,672=6,278│
│第2年折舊值6,278×0.369=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78-2,317=3,961│
│第3年折舊值3,961×0.369×(11/12)=1,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61-1,340=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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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