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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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丁韋汝
訴訟代理人  曹淑貞
被   告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CZ75│三十五萬│黃春菊│新莊區│104年│104年│
││6723│五千元││農會中│04月│07月│
││5│││港分部│22日│02日│
││││││││
├─┼────┼────┼───┼───┼───┼───┤
│2│CZ75│三十萬四│黃春菊│新莊區│104年│104年│
││6723│千五百元││農會中│05月│07月│
││8│││港分部│22日│02日│
││││││││
├─┼────┼────┼───┼───┼───┼───┤
│3│CZ75│十五萬元│黃春菊│新莊區│104年│104年│
││6946│││農會中│05月│07月│
││4│││港分部│31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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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Z75│二十四萬│黃春菊│新莊區│104年│104年│
││6945│元││農會中│06月│07月│
││2│││港分部│22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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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Z75│四十萬元│黃春菊│新莊區│104年│104年│
││6946│││農會中│07月│07月│
││8│││港分部│02日│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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