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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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許蕙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金嬌 等四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所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以被告姓名「楊金嬌
」、「 張憶玲 」、「 張錚 」、「 涂安瑜 」等方式特定被告,
惟就前開被告之住址均列明「待查」,亦未具體提出被告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之當事人事項;本院
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楊金嬌」、「張憶玲」、
「張錚」之個人年籍資料,所得查詢結果分別有6筆、21筆
、11筆,而「涂安瑜」則查無資料,是本院依現行卷證資料
,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
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故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3日已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4人之住所地、年籍資
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21日業已送達原告(於
106年8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