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
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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