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煒傑
       林峰麒
被   告  江宜珊
       林家翔
       林泊廷
       林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尚義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尚義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宜珊、林泊廷、林家翔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均位在
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同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
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宜珊、林泊廷、林宸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江宜珊、林泊廷、林宸亘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尚義前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卡使用時,約定林尚義於一定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
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
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後,上開利息及遲
延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惟林尚義自99年4月
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0,533元未清償。 林尚義業 於9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林
尚義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尚義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尚義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533元,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99
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9
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翔則以:被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前有一
筆土地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拍賣,然未有後續消息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告江宜珊、林泊廷、林宸亘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06年2
月22日士院彩家巧99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函、99年度司繼字
第114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
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林尚
義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
字第114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
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9年11月2日登報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
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
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
承之被繼承人林尚義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尚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533元,
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林尚義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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