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 謝修誠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