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高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顏大晉 (原名:顏英
發)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