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住丙○○○住庚○○住丁○○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及一0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 郭平河 所有,郭平河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該建物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郭 吳財貴 、戊○○及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上訴人竟僅以 郭吳財貴 及戊○○為債務人對系爭建物聲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致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郭平河所有,係無權占用該筆土地為由
,以郭平河之繼承人中之郭吳財貴及戊○○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郭吳財貴及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郭吳財貴、戊○○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㈡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及C之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上訴人為原告,郭吳財貴及戊○○為被告)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共有,為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不及,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㈠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郭平河曾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店面,並繳交租金
至七十二年間為止,所承租之房屋於七十三年間,高雄縣○○鎮○○路拓寬時遭拆除,郭平河再於七十四年間重建系爭建物,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郭平河死亡,該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及郭吳財貴與戊○○等人所繼承而共有。而郭平河及被上訴人、郭吳財貴及戊○○等人均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及郭吳財貴、戊○○亦未舉證其共有之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郭吳財貴及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業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乃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之裁判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既應與郭吳財貴、戊○○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