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7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87年間另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8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㈣87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㈡所示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㈢所示部分(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25日假釋(預定之假釋期滿日為93年8月30日),其後假釋遭撤銷。㈤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3年間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㈦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
6月後,與上開㈤、㈥所示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1之5號3樓之住處廁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4日編號UL/2010/107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