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甲○○曾對乙○○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8年
6月12日經警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3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43通電話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和乙○○的小兒子 林士揚 出車禍,伊有義務告訴乙○○這件事,請乙○○一起處理事情,又大兒子 林士哲 當兵精神有異常表現,軍中輔導長要伊和太太商量一下安撫大兒子,所以伊要請乙○○安撫大兒子,才會打電話給乙○○,因乙○○接起來後都不講話,沒聲音,伊只好繼續打,打電話是為了小孩的事情,並無要騷擾乙○○的意思,乙○○為了要離婚,才說伊騷擾她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乙○○曾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98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3分
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43通電話至其妻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8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11頁)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於98年6月9日,因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乙○○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於98年6月12日經警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事實,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0、21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有接聽,被告跟伊說小兒子林士揚騎機車滑倒,後來被告就講到他懷疑伊有外遇,被告都只是以小孩的事作為藉口,先講小孩後來又講到伊,當時被告只跟伊說林士揚跌倒並說伊要跟對方講事情,沒有要伊出面,所以伊也不知道被告打給伊要做什麼,林士揚在跌倒的第一天就有跟伊說他受傷,之後林士揚又告訴伊希望伊出面,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面,當天被告打來,剛開始是有講林士揚的事,後來又講到其他有關於伊外遇的事,伊一掛電話他又打來,之後就都一直講伊外遇的事,被告在10月20、21日一直打電話給伊會讓伊覺得被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在哪一通電話有提到林士揚出車禍的事情,被告打電話給伊之前,林士揚就已經跟伊聯絡上告訴伊他摔車的事情,林士揚說他是自己摔車,不是和別人發生車禍,被告打給伊的這43通電話,伊沒有說話,只有聽,被告還有在電話中說他都查出來了,伊走到哪裡,都有人看到,就是在懷疑伊外遇的事情,被告打來先講林士揚的事情,之後再打來就都在講別的事情,有時候講完伊的事情以後會再加上一句「你兒子的事情你處理好」,這兩天被告打來的電話中都沒有提到林士哲的事情,這43通電話大部分是伊先掛斷電話,有時候聽到被告講伊的事情伊不想聽,就把電話掛掉,有時候兩邊都沒出聲,被告也會先掛電話,43通電話中是懷疑伊外遇的事情比較多,講到林士揚的事情伊記得約有兩通,但沒有特別注意是哪兩通,其他就是在講懷疑伊外遇的事情,有時候被告打來沒出聲,伊也沒出聲,然後伊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在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告訴人已聲請法院核發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之情況下,若其僅是打算告知告訴人林士揚發生車禍及林士哲情緒需要安撫之事,於撥打1、2通電話發現告訴人不願意與其進行對話後,衡情即應改以其他方式處理(例如自己或請他人傳送簡訊通知告訴人、請託其他親友代為轉告告訴人等),實無一再撥打告訴人電話,於15小時內撥打次數高達43次,反覆向告訴人告知林士揚發生車禍及林士哲情緒需要安撫等事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相較之下,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應較被告所辯可採,堪認被告確有以林士揚發生車禍為藉口,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懷疑告訴人外遇之事,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