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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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 張春美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一四五八九、一六
一二九、一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平日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與乙○○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惟於八十八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周轉不靈:
(一)詎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與乙○○一同外出時,見乙○○不慎將先行蓋妥發票人印鑑、但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空白(票號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連同皮夾遺忘於計程車上,而脫離其持有,甲○○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侵占遺忘物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二)甲○○侵占上開支票得手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
1、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住處,於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金額欄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日期(第一次偽造發票日)、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第一次偽造發票日)所示之支票。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前揭甲○○住處、台北市丙○○住處,連續先後行使交付丙○○、丁○○,以為購貨抵押,於繳交貨款後,再行取回。
2、後又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偽造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前揭錦州街住處,於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金額欄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第一次偽造發票日)、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第一次偽造發票日)所示之支票。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 張曼玲 店內,連續行使交付張曼玲,同為購貨抵押,再行取回多次。
3、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如附表所示二支票上第一次填載之票載發票日距當時已年餘,原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恐如附表所示二支票無法再為行使,為創造新票據權利,竟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台北市○○街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基於前開同一之概括偽造犯意,隨即在錦州街住處內,接續將上開兩紙支票發票日期偽造變更如附表日期(第二次偽造發票日)所示,並於改寫處蓋用上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緊接於二張支票之背面,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即書寫「丁○○」之簽名,偽造丁○○署押以為背書,使丁○○產生背書人追索責任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九樓之三行使交付戊○○以調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屆期直接將支票軋入,以為兌付還款。
(三)嗣經乙○○察覺支票遺失,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為掛失止付,而支票屆期經戊○○委託兌現不獲,始知上情。
二、偽造背書之部分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前揭(二)時地填寫金額、發票日,行使交付馮于芷、丁○○等人為購貨抵押,嗣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被告乙○○之印章,二度填寫更改發票日期及蓋印,行使交付證人戊○○調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丁○○背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以土地及房屋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於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已蓋妥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並授權伊自行填寫,後因與丁○○共為珠寶買賣,方會接受丁○○建議將原抵押於丁○○處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附加丁○○背書,轉持向戊○○貼票換現,以疏週轉之困,故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金額欄、背面背書之部分,均已事先取得乙○○、丁○○之同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辯解:
(一)被告甲○○侵占被告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並為行使之認定:
1、被告甲○○侵占被告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予簽發、背書行使之事證:
右揭被告甲○○侵占被告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並為行使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就系爭支票自行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他人以為行使,更改日期後再請不知名之刻印人員刻被告乙○○之印章,再自己用印、簽立「丁○○」署押於支票背面為背書後,交付證人戊○○,而前揭填寫日期、金額等行為於事前均尚未及確實告知被告乙○○等情均供承不諱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四頁、第七五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並經被告乙○○指述系爭二張支票係不慎遺失、未經同意被告甲○○使用等情歷歷(見他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九頁、偵查卷一第二五頁以下),且證人丁○○更指訴:並未同意被告甲○○自行背書等情綦詳(見偵查卷一第三0、三一、四四、四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 李欣蔚 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分別見偵查卷一第二八、二九、四四、四五、九八頁)。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票字第七二四0、七二四一號函及附件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0頁以下),堪信為真。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在台北市○○街○○○號五樓當面交付與伊,作為幫助 伊東山 再起用,且乙○○蓋妥印鑑章,以口頭授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自由供作生意上週轉之用,惟票款要伊自行負擔(見偵查卷一第二三、七五頁、被告甲○○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以下答辯狀)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甲○○竊取云云,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與被告甲○○、證人證人 王世宏 之供述不符,應無可採。
2、被告甲○○未經被告乙○○授權或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認定:被告甲○○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乙○○交付,經同意授權簽發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為證。然被告乙○○並未交付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如前述,且查:
⑴被告甲○○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鄉○○段○○○○號等十三筆土地
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於被告乙○○指定之第三人 陳成堯 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同段十八筆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六月之七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予被告乙○○,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乙○○出具說明書載明:該抵押「系提供貸款或票款之擔保,並未再借金額給債務人」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說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以下、本院卷第六二頁以下)。然就前開抵押權設定原因:①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前者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為贖回永安當鋪內之珠寶,所為之借貸,而後者七百五十萬元之設定,並未再取得任何現款,方會出具說明書,以為乙○○表示願意資助東山再起之意,之後單純僅取得如附表所示二張票據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第八頁)。但細查被告乙○○提出供被告甲○○向永安當鋪回贖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且票款總額業超四百餘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後附),無論於贖回日期、票據金額,與前開被告甲○○自承之第一筆抵押權借貸情形均有不合,自難推定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源於後者七百五十萬元抵押論據。②被告甲○○嗣後又改稱:前者三百萬元抵押為借貸三百萬元之現款,言明三分利每月支付利息九萬元,而後者七百五十萬元則為幫忙處理債款方會設定,其後方出現永安當鋪回贖珠寶之事,當時乙○○方會取出系爭二張支票等語(見被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書狀,附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後);是被告甲○○自稱前開二筆抵押權設定用途前後矛盾,實難採信。③反觀被告乙○○陳稱:因前者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係設定於金主名下,而伊手中尚有多筆被告甲○○簽發之票據,方會要求另為設定抵押於被告乙○○名下,因為表明並無「另再借款」,始另行出具說明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說明書上所載:該抵押「系提供貸款或票款之擔保,並未再借金額給債務人」等情相合,堪信為真。④故前開三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原因實無關連。從而,被告甲○○稱係:被告乙○○為幫助伊東山再起,故以設定抵押為前提,而交付票據供伊使用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被告乙○○簽發票據確有於發票人欄同時用印、簽名之習慣乙節,除據被告
乙○○自陳明確外,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印鑑卡、被告乙○○親發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二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再因前曾經交付前述票號BC0000000號票據予被告甲○○,並更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票號AA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金額總計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以供被告甲○○交永安當鋪贖回被告甲○○典當於該當鋪內之珠寶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故前述被告乙○○完整之發票方是發票人欄需同時存在用印、簽名等情業為被告甲○○所明知,是倘如被告甲○○所言,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被告乙○○正常情形下交付,以被告甲○○長達二十年之用票經驗,被告甲○○豈會無質疑發票人欄發票不完全之情形,而予以收受此無法兌現之支票?故被告甲○○辯稱:支票為乙○○交付、同意於二百萬元範圍內授權云云,顯為臨訟捏造之詞,實無憑採。
3、被告甲○○未經丁○○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事前曾經取得丁○○同意方行背書云云,惟為證人丁○○所否認。經查:⑴就簽發背書之日期言:被告甲○○自稱: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丁○○」簽名背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間」,然又稱:行使交付戊○○以為調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是二者相距月餘,實無任何緊急事由,需他人代為簽名之原因存在?⑵且細查被告甲○○自提之甲○○郵局第00000000帳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之劃撥儲金支票,其中證人丁○○為背書之票據即高達三十張,而其上均為證人丁○○所親書,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00000000字第0一四號函及附件支票在卷可查,則以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往來模式、頻繁,實無被告甲○○為證人丁○○代為背書之需。⑶就取得證人丁○○同意之過程,被告張春美初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打電話經丁○○同意可以二人一起做生意收受客票,以二人名義背書後,分別於七月中、下旬交付與證人即戊○○之妻李欣蔚時代行背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四頁),因八十八年間向丁○○調貨,所以留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抵押,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因尚有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要付,所以希望能退貨、抽票,但因丁○○不同意,才建議可用此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向金主稱為收回客票調現,而調現同時所附之本人票已經兌現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頁被告甲○○答辯狀),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證人丁○○現金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且如附表所示票據向戊○○借款係匯入證人丁○○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因欲退回自丁○○處之珠寶進貨,經丁○○拒絕,故丁○○表示應以系爭票據與金主票貼,以過丁○○之前簽發票據款,且調現後,取得現金亦當場交付現金三十八萬元(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七六頁)、過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之票款約八十萬元(見上開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其餘二萬元為其他票主之票款云云其指述之交付票款過程,其所指「當場交付現金三十八萬元」於前開偵查時乃載明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交付三十八萬元手鐲款」業非為被告甲○○為背書之「八十九年九月」?又被告甲○○所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票款」竟係「陸續」存入前揭被告甲○○郵政劃撥第00000000帳號供告訴人丁○○兌付被告甲○○自行簽發之票據,非告訴人丁○○簽發之票據?此有被告甲○○自行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前揭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00000000字第0一四號函及附件支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稱:兌現款係供告訴人丁○○所用云云,顯無可採。⑷又比對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告訴人丁○○及被告甲○○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上「丁○○」背書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甲○○親寫之答辯狀、生活記事本上之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0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亦徵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上「丁○○」背書之簽名確係被告甲○○所簽署。而再觀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上「丁○○」背書之簽名字跡雖出自被告甲○○之字跡,惟兩者筆法明顯有異,倘被告甲○○係經丁○○授權始行背書,則被告甲○○斷不至以自己其他筆法簽名避人起疑?⑸綜上,被告甲○○辯稱:曾經取得丁○○同意云云,顯為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按支票係有價證券,至支票之背書,有一定之意義,乃私文書之一種,偽造簽名、背書,顯足生損害於他人。再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支票票載發票日逾一年後,持票人未對發票人行使原票據權利,該支票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故於原票載發票日一年後,再行填改原發票日一年後之日期,使得持票人得據票載發票日主張仍於票據時效內而行使票據追索,實已創造嶄新之票據權利,不同於原票載發票日所生者。從而,於偽造原票載發票日一年後再未經原發票人同意,又行填改原發票日一年後之日期,實屬另一偽造行為。核被告甲○○未得發票人同意,而擅自在他人尚未完成發票之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後行使,收回後再更改日期,並為偽造他人簽名以為背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輕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即背書部分)之一部,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⒊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偽造完成、行使同一人之票據、背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另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⒊之單純一行為與⒈、⒉行為,其先後偽造分別多次交與他人使用,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甲○○一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如事實欄一㈡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調取同額現款,其行使行為本即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上「丁○○」背書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甲○○親寫之答辯狀、生活記事本上之字跡相同,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該二紙支票背面上「丁○○」背書之簽名顯係被告甲○○所偽造,原審於事實欄載:「甲○○::
緊接於二張支票之背面,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即書寫「丁○○」之簽名,偽造丁○○署押以為背書,使丁○○產生背書人追索責任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起至第十行),惟於理由欄中載「經比對系爭支票告訴人丁○○及被告甲○○之字跡發現,兩者字跡明顯有異,倘被告甲○○係經 楊女 授權始行背書,則被告甲○○斷不至大費周章,使他人代簽、自己以其他筆法簽名?」(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前後兩歧,顯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而偽造之背書簽名附屬於偽造支票之上,無法分開,支票既已沒收,附屬於該支票上之偽造簽名自不必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贅為諭知沒收。至被告甲○○委請他人偽刻之印章,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平日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與被告乙○○素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因週轉不靈,亟需金援,遂以夫傅禎祥所有之十五筆土地及房屋一棟為被告乙○○設定債權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交付如附表所示先行蓋用發票人印鑑但金額欄、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甲○○,並授權被告甲○○於二百萬元內自行填寫金額使用,被告張春美即填寫如附表(第一次填寫發票日)所示。然被告乙○○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旋之反悔,因恐自己權益受損,不甘損失,為使免除付款義務,竟即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具狀捏造如附表編號一支票已於半年前於台北市○○街遺失;後又基於同一故意,於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謊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空白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均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示上開兩張支票遭退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檢送資料函送警方,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為指明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以土地及房屋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於乙○○,並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開立如附表所示兩張空白支票於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偵查卷一第二三頁背面)偵訊時供陳明確;復有被告甲○○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乙○○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在卷可稽;且遺失票據如此重大情事,被告乙○○竟不知遺失票數、票號、更無法正確交代遺失時間、甚至經過數月甚至年餘始得知遺失而掛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誠難置信;況倘如被告乙○○所言如附表所示票據係為被告甲○○所竊,則被告甲○○又豈會自曝、於票據背面為背書?故被告甲○○附和證人丁○○證述僅係感念被告乙○○平日提攜,不忍拖其下水等,是被告乙○○犯嫌堪以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㈠、㈡時地先後向銀行為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票據遺失相關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後由 龔周淑秋 提示因印鑑不符、掛失空白票據等由退票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應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支票本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期間所遺失,為甲○○所侵占,因支票係與皮包一起遺失,故而不明支票遺失之張數、票號,直至戊○○提示附表編號二支票、經銀行行員通知後,始知支票已經遺失,遂趕往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才會拖延一年多之久始報掛失,且事後丁○○亦曾經告知,甲○○曾經要求丁○○與乙○○聯絡,稱支票係於乙○○之車上撿到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前述,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票據掛失、請求偵辦相關票據遺失罪嫌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述外,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票字第七二四0、七二四一號函及附件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0頁以下),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究係遺失或由被告乙○○自行交付被告張春美,而為被告乙○○明知票據去向之情形下,仍向相關機關請求偵辦票據遺失罪嫌。
(二)如附表所示票據係被告乙○○所遺失,為被告甲○○擅自侵占等情,業如前述,茲不贅載。復被告乙○○、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乙○○稱:1、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甲○○、2、並未授權被告甲○○填寫支票金額日期、3、被告甲○○更改發票日期並未讓其知悉、4、掛失支票前並不知被告甲○○在使用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被告乙○○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反被告甲○○就:1、被告乙○○授權被告甲○○填寫支票金額日期、2、更改發票日期前有告知被告乙○○、3、更改發票日期被告乙○○曾經同意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可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三二0號測謊報告書、同年十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一五二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一二九頁)。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又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乙○○此項否認犯罪之供述,既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則揆之首開說明,自可印證此項測謊結果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乙○○就遺失票據之日期、地點前後陳稱互有矛盾,然此亦為「遺失」物品尋常之舉,況另被告乙○○之國民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補發之國民頁)。參以證人王世宏證稱:丁○○曾經向伊表示如附表所示票據係在乙○○車上撿來的一語(見偵查卷二第九四頁背面),被告甲○○更自承:曾經向丁○○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乙○○車上撿來的(見偵查卷二第九五頁)一情,可佐被告乙○○所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連同皮夾遺失乙節為真。
(四)至被告乙○○所簽立之說明書,乃因前筆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係設定於金主名下,而乙○○手中尚有多筆被告甲○○簽發之票據,方會要求另為設定抵押於被告乙○○名下,因為表明並無「另再借款」,始另行出具說明書,亦如前敘,此也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誣告之情事時,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被告乙○○所簽立之說明書一紙、止付通知書二紙為據,認上開支票係合意交付,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被告確犯刑法第一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不外以被告乙○○雖供述,皮夾、日一起遺失等語,惟依前揭卷證,被告乙○○之申請補發,足見被告至遲於是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發現皮夾、遺失,再衡以被告乙○○所自承:伊使用支票已經二十年,除製作票頭紀錄外,還會另製一張表格整理紀錄,票是隨身攜帶,平日只帶三至五張供生意之用,回家後就紀錄在表上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告向來紀錄支票流向、用途之使用支票習慣,被告於發現皮夾遺失後,自當全面清查、核對其向各銀行請領持用支票之流向,即時對連同皮夾遺失之支票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則被告乙○○於遺失支票後,甘願承受支票遭人偽造、變造、行使之風險及無謂訟爭,長達幾個月甚至一年數月之久,則被告所辯:皮夾、日一起遺失等語,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足採。則原審以被告前揭辯詞,既已通過測謊鑑定,而無說謊反應,未及細酌被告所辯之不合理處,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即嫌速斷。再者,若本件支票果係被告甲○○所侵占、竊取,被告甲○○豈有於支票背面背書轉讓行使,自曝犯行之理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曾經向 楊華 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乙○○車上撿來的(見偵查卷二第九五頁),核與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所證:丁○○曾經向伊表示如附表所示票據係在乙○○車上撿來的一語事實相符。又依卷附乙○○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卷,第一0頁),而於申請補發十一月三日,被告乙○○發現所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遺失,隨即辦理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銀行面額一佰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所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掛失止付,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復函在卷足憑,衡諸常情,「遺失」物品者,常不知遺失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上開被告乙○○先後掛失止付大眾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次再申請補發之掛失止付觀之,可見被告乙○○所辯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發現支票、、皮夾等物遺失,先認所遺失之支票為大眾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隨即辦理掛失止付,復因無人歸還證件,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補發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銀行面額一佰萬元支票遺失,即日辦理掛失止付,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通知,始再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等情為真,公訴人以被告乙○○既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補發知悉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而未一併辦理掛失止付,認其所辯附表所示支票係遺失乙節為不可採,無非憑諸推測而乏實據,況該支票如係被告乙○○為幫助甲○○週轉而交付,何以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甲○○何以於原載發票日期到期後要求發票人之乙○○更改日期,而擅自盜刻印章並自行更改日期予以行使?至於公訴人所引被告甲○○供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乙○○,作為日後借款、票款之擔保及被告乙○○書立說明書一紙之用意,暨丁○○已證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背書,業如前述,均不足為該支票係被告乙○○為幫助甲○○週轉而交付之證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票據號碼│第一次偽造發票日│偽造填寫│付款銀行、付款地││號│├────────┤票款金額├────────────┤│││第二次偽造發票日││帳號│├─┼──────┼────────┼────┼────────────┼│一│BC七三二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二四│日││台北市○○○路○段○○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000000000000││││││○○│││││││├─┼──────┼────────┼────┼────────────┼│二│AA○二四八│八十八年六月十六│五十萬元│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三一○│日││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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