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榮
鄭育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慶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鄭育能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各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不服而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李慶榮、鄭育能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4-135、222-223頁),足見被告李慶榮、鄭育能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李慶榮、鄭育能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李慶榮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慶榮自始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本件犯行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次載運報酬3,000元,計6次),獲利金額非高。㈡被告李慶榮與同案被告鄭育能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犯行,被告鄭育能每次載運能獲得5,000元報酬,6次共獲得3萬元報酬,而被告李慶榮每次載運報酬為3,000元,6次共1萬8,000元,獲利金額顯較同案被告鄭育能為低,而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失當。㈢被告李慶榮尚須扶養現就讀○○之子女,原判決就被告李慶榮刑度之認定尚有過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鄭育能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於考量被告鄭育能所參與清理之廢棄物,僅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較為輕微,且「官田葫蘆堤旁場址」係載運挖土機而非廢棄物,僅位居該趟次旁枝末節之地位。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涉犯本案犯行,該時期仍處於新冠肺炎疫情之二級警戒期間,被告鄭育能當時收入銳減且難有穩定收入,為生計及扶養父母子女,始鋌而走險。故被告鄭育能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慶榮、鄭育能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復本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亦即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李慶榮、鄭育能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被告李慶榮前於000年00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慶榮)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97、64頁)在卷可憑,竟於前開案件遭起訴後,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另被告李慶榮、鄭育能所犯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依法亦不能以「家庭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行非重、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考量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李慶榮、鄭育能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均難採憑。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榮、鄭育能分別於000年00月間、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慶榮經判決確定;被告鄭育能業經提起公訴,並表示認罪),有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猶未知警惕,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為貪圖私利,由同案被告 林久富 受託清理或向他人收購廢棄物,非法提供富丞公司土地堆置廢棄物後,再與被告李慶榮、鄭育能等人分批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掩埋,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慶榮、鄭育能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清除恣意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或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未能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李慶榮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有0名成年子女、0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現與母親、0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撫養媽媽、姊姊及2個小孩;被告鄭育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有0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月入約0萬多元,現與爸爸、媽媽、0個小孩同住,需撫養爸爸、媽媽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慶榮有期徒刑2年;被告鄭育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鄭育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鄭育能之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等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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