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林宏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扣案之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中信信用卡貳張、彰化銀行卡壹張、LINEBANK卡壹張、悠遊卡壹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壹張、自然人憑證壹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准予發還林宏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兄 林久富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E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林久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林久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自林久富處扣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E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該皮夾1個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該皮夾1個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林久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又林久富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皮夾為其弟林宏曄所有等語,可見該皮夾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皮夾1個(內含現金9,200元、中信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卡1張、LIN
EBANK卡1張、悠遊卡1張、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林宏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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