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
相對人 黃令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
第五八九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
簡字第七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8943號強制執行受理並持續扣薪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前以積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停止扣薪,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具狀稱聲請人尚有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351,526元未清償,是聲請人在系爭執行案件可能遭持續執行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1,526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49,794元(計算式:351,526元×5%×2年10月=49,7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參酌目前市場貨幣價值短期之波動因素,或其他預期利益,認聲請人以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