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29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酒後駕駛USH-八九八號輕機車後載其女 高婕 容,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福懋加油站前,與 林房枝 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林房枝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及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受傷、肘骨、肩骨骨折等傷害, 高婕容 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不提告訴),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五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斗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斗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㈢:甲○○、 林景信 偵訊(調查)筆錄。
證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㈤: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檢驗單。
證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酒後駕駛USH-八九八號輕機車後載其女高婕容,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福懋加油站前,與林房枝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房枝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及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受傷、肘骨、肩骨骨折等傷害,高婕容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五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房枝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甲○○、林房枝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