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內有肆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分裝夾鏈袋陸包、電子磅秤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分裝夾鏈袋陸包、電子磅秤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內有肆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分裝夾鏈袋陸包、電子磅秤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 陳村南 (後者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出面向 康陶鈞 分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八號十二樓之住處,由陳村南支付每月分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作為渠等分裝毒品、聯絡購毒者及約定之交易地點,再由陳村南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分裝成每包重量相當之數小包後,由陳村南、丙○○以陳村南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由陳村南或丙○○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住處樓下交付予購毒者,而共同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吸毒者,共約獲得販毒金額五萬元,陳村南並因而同意丙○○得於上址租屋處免費居住、使用,且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作為丙○○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陳村南在接獲甲○○、丁○○以電話洽購毒品,而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交由丙○○攜帶至上址一樓前交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屋內扣得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內有四小包,淨重合計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供販毒所用之夾鏈袋一包、分裝夾鏈袋六包、電子磅秤一臺、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販賣毒品所得餘款三萬六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受陳村南之託,事先知情而於前揭時地將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交付予甲○○、丁○○等情,雖否認有何前揭其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揭其他受陳村南之託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均係在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另伊於警訊時精神不好,有疲勞訊問情形,而偵查中所供內容係因警方要求而照警訊時所言回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警訊內容係屬疲勞訊問,另警方向被告表示僅須勒戒即可,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於警訊時有疲勞訊問及不當取供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方訊問被告時所錄製之警訊光碟結果,顯示被告係坐於椅子上接受警方訊問,神情及應答均自然,且均能於警方提問後,即時為回答,又該次警訊僅歷時約一小時許,其第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已是翌日上午九時許,客觀上顯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可言,而販賣毒品須判處重刑,施用毒品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經常見諸新聞媒體,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並非無知之輩,豈會不知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之差異性,縱警方僅告知被告關於施用毒品須依法觀察、勒戒之事,而未就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律處罰一併說明,亦核與不當取供之情形有別; 基上 ,被告前揭警訊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承:「(問: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因涉何案件為警查獲逮捕?現場共查獲幾人?查獲何涉案證物?)當時是陳村南指示我從十二樓住處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至一樓,交給陳村南電話約定之購毒者甲○○及其女友丁○○,交付後當場為警方查獲逮捕,現場共查獲我、丁○○、甲○○等三人,查獲涉案證物海洛因毒品一包。」、「(問:你有無幫陳村南販售毒品予他人?計幾次?)我有幫陳村南將毒品拿到樓下給購毒者,約有四、五十次,他給我的代價是替我繳房租及提供我毒品吸食。」;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承:「(問:你於何時開始幫陳村南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種情況下知道?)約在一個半月前。是我搬入該處一、二星期後某日,陳村南向我說:『你現在都沒有工作收入,我會幫你繳房租及拿一點錢給你拿回家給父母,只要有時候等我跟他人聯絡好,幫我拿東西予其聯絡之人即可。』,起先他叫我送東西是以小盒子裝,我不知道是何物,後來約過兩星期,我覺得可疑,因送東西下樓交予陳村南聯絡之人就可收到五百元或一千元現金,我便向陳村南詢問,陳村南始告知我所送下樓之東西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那些向我拿取東西之不特定人為購毒者,陳村南告知我上情後,再對我說『你既然已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幫我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沒有關係,又可賺錢及吸食毒品。』,我才繼續幫他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購毒者,每日約有一至二次,購毒者會先以電話聯絡陳村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價格,等到購毒者到彰化市○○路○段○○○號之八樓下後,陳村南再將毒品或以電話指示我將毒品送到樓下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費用,有時陳村南指示我不用收錢,我不知何原因,迄今我替陳村南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購毒者約有四、五十次之多,約收取新臺幣五萬元之販毒現金,均交予陳村南。」;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承:「(問:你昨天拿毒品給甲○○進行交易時被警察查獲?)是的。毒品是陳村南的,是陳村南叫我拿給甲○○的,我八月中旬開始幫陳村南拿毒品給別人。」、「(問:你幫他做有什麼好處?)我可以免費住他家,後來還免費提供我毒品。」、「(問:陳村南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賣。」、「(問:價錢如何算?)一開始他都裝在小盒子,我起先不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問他,他才告訴我,他叫我收多少,我就收多少。我是九月初才知道那是毒品。一包毒品大概是五百元至一千元。」、「(問:人家跟你們買毒品,都如何說?)他們說『我要男生(或女生),拿一千下來。』,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等情,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陳村南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收受被告丙○○所攜至樓下交付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當場於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後在上址屋內扣得之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內有四小包,淨重合計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夾鏈袋一包、分裝夾鏈袋六包、電子磅秤一臺、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販賣毒品所得餘款三萬六千五百元等物扣案為憑,而本件為警當場於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其後在上址屋內扣得之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鑑字第一七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基上,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件除交付予甲○○、丁○○之海洛因係事先知情外,其餘受陳村南之託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均係在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迭次明確供承在九十二年九月初時起,已知悉所轉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因陳村南表示欲免費提供住處及給予毒品施用而繼續為其轉送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警訊時說明係因送東西下樓交予陳村南聯絡之人就可收到五百元或一千元現金,伊覺得可疑而向陳村南詢問始得知所轉送之物為毒品,參諸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初開始吸安非他命,偶而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每天用,海洛因大概二、三天用一次,最後一次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等情,倘被告於知悉所轉送之物係屬毒品後,至查獲當日前,均未再替陳村南轉送毒品,則陳村南豈可能繼續每日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取。
(四)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均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與陳村南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自亦堪予認定;另本件就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因陳村南已於警方前往查緝時,情急自所居十二樓處窗戶攀爬逃逸而不慎墜樓身亡,無從自其供述判斷實際販毒所得金額,僅能依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販毒所得共約五萬元,並參酌現場所查扣之現金數額,以及被告與陳村南所共同販賣之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等情予以審酌特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若其實施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正犯,是以行為人為貪圖轉交之利益而將毒品送交購買者,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查獲之毒品非屬行為人所有,亦非其與購買者聯繫,仍應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有實際從事送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與陳村南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各自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右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為支應高額購毒款項,常造成家庭破碎悲劇,甚者偷搶拐騙、作奸犯科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實際販賣毒品次數、於販賣毒品犯罪中分擔之角色及實際所得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以昭炯戒。
三、末查本案於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後在屋內扣得之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內有四小包,淨重合計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七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六四一九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被告與陳村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夾鏈袋一包、分裝夾鏈袋六包、電子磅秤一臺、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與陳村南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五萬元(扣案部分為三萬六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六個,前者客觀上顯然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販毒行為無關,後者據關係人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確定)於警訊時供稱係其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殘留,亦乏證據足證與前開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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