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95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所在不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結婚,原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鎮○○街○○號,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兩造92年12月1日結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為證,並據證人 洪俊佑 證述綦詳(本院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2月21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29日境信栩字第093110685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結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