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
上訴人甲○○
75巷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陳村南 (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出面,向 康陶鈞 分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八號十二樓之住處,作為渠等分裝毒品、聯絡購毒者及約定交易之地點,嗣由陳村南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分裝小包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由上訴人或陳村南將毒品送至樓下交付予購毒者,而共同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似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即有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故意及認識。惟理由欄(二)援引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供述:「約在一個半月前,是我搬入該處一、二星期後某日,陳村南向我說:『你現在都沒有工作收入,我會幫你繳房租及拿一點錢給你拿回家給父母,只要有時候……幫我拿東西予其聯絡之人即可」,起先我不知道是何物,後來約過兩星期……我便向陳村南詢問,陳村南始告知我所送下樓之東西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才繼續幫他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購毒者」,似認上訴人搬入該處一、二星期後才開始幫陳村南送東西,惟不知該物為何,直至二星期後始知悉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繼於理由欄(三)又論述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明確供承在九十二年九月初起,已知悉所轉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究竟上訴人何時知悉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對其轉送之物何時知悉為毒品,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前後論述均有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引用任何向上訴人或陳村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雖自承曾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之人,並經警方在上址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惟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能否做為上訴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而足堪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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