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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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券(號碼:FE511940BM、SX967537UM)貳張均沒收。
事實丙○○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士收受2張新版新台幣(
下同)千元券(號碼:FE511940BM、SX967537UM)後,始知該
2張千元券均係偽造之紙幣,因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北往南方向路旁,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嗣丙○○與乙○○以2,000元達成和解。詎丙○○明知上開千元券2張為偽造之紙幣,仍當場交付予乙○○作為賠償而行使之。惟乙○○收受後即發覺有異,便大聲呼叫丙○○欲換回所收受之偽造紙幣,然丙○○仍逕自駕車離去。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版千元券(號碼:FE511940BM、SX967537UM)2張。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
的錢是母親前一天自鹿谷農會領回交予伊的,當時告訴人乙○○說伊駕車撞到乙○○車子的前保險桿,伊雖然和告訴人乙○○以2,000元達成和解,但因伊身上僅餘1,000多元,故只有交給告訴人乙○○1,000元,並未交給告訴人乙○○2,000元。伊還主動要留姓名、電話給乙○○,但乙○○自己說不用,且該處聚集很多計程車司機,伊也不可能交偽鈔給乙○○。乙○○是計程車司機,偽鈔可能是乙○○自己所收到的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
10月17日清晨時,在台北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休息時,後保險桿遭被告所駕駛之2328-LH號休旅車撞到,伊就打電話通知在附近約50公尺遠的友人甲○○前來幫忙。被告下車察看後,說願意賠償2,000元,走回車上拿錢,伊就走到被告車旁,被告坐在車內就拿2,000元給伊,伊一收到就發現是偽鈔,當要開口說「喂」的時候,被告立刻開車離開,後來伊就撥打110報警,告知警員車號且被告肇事逃逸,當交通員警到現場時,伊再告訴員警收到偽鈔,交通員警即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過來處理。當地是有其他計程車司機也在休息,但伊都不認識。當時一發生事情,伊就繞到被告車後抄錄車牌,被告也沒有給姓名或電話。有關2,000元的賠償金額是伊要求的,被告交錢給伊時,甲○○是站在距離沒多遠的地方,也算是旁邊。伊可以確定這2張1,000元並非從他人那裡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應告訴人乙○○要求前往協助之甲○○於偵查中至庭
證稱:當時因開車經過附近,接到朋友乙○○的電話,說在附近發生車禍,希望伊過去幫忙看一下,當伊到達的時候,正看見兩人在爭執賠償金額,後來被告就拿2,000元給乙○○,乙○○一接手就發現是假的,當時伊就站在旁邊,當乙○○要對方拿錢出來換時,被告就加油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當時乙○○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被撞到,伊到現場時,乙○○和被告有關賠償的問題已經談完了,伊站在離乙○○和被告二人距離約20公尺處,正好看到被告交錢,當乙○○一發現是偽鈔時,有大聲喊要被告處理,當時被告車窗是搖下來的,但被告馬上將車開走。伊和乙○○為車行同事,事發前並沒有聽過乙○○提到有收到偽鈔,該處也沒有伊所屬車行的排班計程車,乙○○也沒有請其他車行同事到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
㈢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大致
相符,雖證人甲○○就抵達時,被告和告訴人乙○○間之賠償問題是否已經達成協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與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就證人甲○○在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乙○○時,所在的位置乙節,亦略有出入。告訴人乙○○與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更是大相逕庭。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證人甲○○於偵查初始,原即證稱當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和告訴人乙○○正在爭執賠償金額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1頁),證人甲○○彼時之陳述,時隔案發時間較審理中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和被告談論賠償金額時,證人甲○○已經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自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至告訴人乙○○於被告為反詰問時,雖稱:證人甲○○站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但經本院訊問結果,即詳稱:當時證人甲○○站的沒多遠,算是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查告訴人乙○○和證人甲○○之證言,就告訴人乙○○所取得之2張1,000元偽鈔,係由被告所交付,而被告在告訴人乙○○要求換回之際,立即駕車離去之主要部分,均屬一致,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就前述枝節部分之證述,縱令先後或相互間未盡一致,尚不足動搖彼等證詞之可信性。反觀在被告與告訴人乙○○係以2,000元達成和解之前提下,被告果真僅交付1,000元,告訴人乙○○豈有貿然同意,甚且拒絕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之提議,致陷自己日後追索無處之理?參以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即於93年10月17日上午8時53分許,報警稱: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肇事逃逸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更足證告訴人乙○○係因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和解金額2,000元係屬偽鈔,而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方會以肇事逃逸之事由報警處理。據上,被告以僅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及系爭偽鈔或有可能是告訴人乙○○原即收受取得云云,資為辯解,既有悖於常情,且為片面臆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扣案之新版千元券2張(號碼:FE511940BM、
SX967537UM),經鑑定結果,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偽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之情,有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3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則上開偽造之紙幣2張,用紙既與鈔券紙有異,復無凹版紋凸起效果,凡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需徒手觸摸,即得判別前揭偽鈔與真鈔之質感互殊,從而被告於收受該等鈔票時,應能輕易辨識為偽造,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紙幣仍行使罪。次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被告行使偽造之千元券,自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行使偽造之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對社會、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新版千元券2張(號碼:FE511940BM、SX967537UM),應依刑法第200條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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