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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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己○○被告丁○○
壬○○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辛○○
戊○○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開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應給付給被告己○○之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九分之一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編號七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分由被告己○○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台幣肆仟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十,餘由被告等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 林水木 之繼承人,而林水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遺下之全部財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不動產之部分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己○○、丁○○使用。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俱屬被繼承人林水木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均非林水木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扣除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取得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後,剩餘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方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繼承。
(三)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高達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七百二十元,原告無力按上開鑑定價額以現金補償被告,為此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
(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該法條之適用要件,因此,只要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並無區分財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且依立法者制定該條文係為補償妻於家事之勞動價值觀點言之,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而使妻於修法前之家務勞動價值獲得保障。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先就變賣所得之價金取得二分之一,剩餘之價金方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按應繼分分配。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即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受被繼承人委任即替被繼承人支出照護費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因該項支出行為原屬被繼承人對醫院應負之債務,故應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而被告己○○為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故此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又醫院當時因係與看護公司簽約,故原告無法直接向看護公司索取收據,但原告可以提出醫院出具之代收證明,但有部分業已遺失。再者,被告己○○又替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十八萬零八百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先由被告己○○取得上開照護費及喪葬費之總和即六十七萬四千元,其剩餘價金再分由兩造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分配。因兩造就遺產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就林水木之遺產予以分割,由於原物分割後即無法居住,故原告不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坐落如附表所示一、二、
三、四、五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己○○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元,其餘分由原告取得十八分之十、被告八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⑵附表編號六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九千三百二十元及編號七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分由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八分之十、被告八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⑶附表編號八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四千元分由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八分之十、被告八人各取得十八分之一。
二、被告乙○○、辛○○、戊○○、甲○○則以:
(一)被告乙○○、辛○○、戊○○、甲○○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不要原物分割,希望分錢就好。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但「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水木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個人所剩餘之婚後財產之全部,而非與原告所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自無就該財產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應全部列為林水木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三)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本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增定理由乃在於將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已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就其聯合財產制下之法律狀態應如何轉換成為法定產產之關係作說明,以便順利銜接新舊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之情形。
(四)依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舊法聯合財產制下屬於新法「婚後財產」之概念範圍者,乃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惟是否一切屬於聯合財產關係下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皆毫無例外須歸為法定財產制下之「婚後財產」,而成為將來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有待探討。其中我國通說皆認為,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所稱「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者,應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而言,蓋:⑴我國法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者,乃係七十四年六月增修親屬法時所增列,依立法理由及學說一致見解皆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得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計算之標的者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後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⑵此次新法修正後,僅針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內容作若干修正,並無增定其有溯及效力之規定,故解釋上不問係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或新法之法定財產制,其得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計算分配之標的者應皆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如此解釋始能一貫(學者 林秀雄 及實務通說)。
(五)惟按,檢視左列系爭本案原告所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五筆不動產:⑴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九二地號、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登記日期: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⑵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九三地號、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登記日期:七十年八月十一日。⑶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一五五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登記日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⑷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三五六建號、面積一五一‧四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登記日期: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⑸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三七一建號、面積九四‧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登記日期: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誤載為七十年九月十日)。可知,該系爭五筆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皆在七十四年六月之前,故並無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該五筆土地自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九人依其應既分作一分配之動作為是,原告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不足採。
(六)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有收據之效力,它僅能證明有照護之事實,至於支出金額部分應由看護公司另行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丁○○、壬○○、庚○○則均主張:不要原物分割,只求在金錢上分清楚。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水木之繼承人,而林水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遺下之全部財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不動產之部分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己○○、丁○○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六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水木之配偶,被告等八人為被繼承人林水木之兒女,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九分之一。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俱屬被繼承人林水木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均非林水木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等語。被告乙○○、辛○○、戊○○、甲○○則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林水木在七十四年六月之前取得,故並無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等語。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木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之種類為特別約定,故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水木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一致所不爭執。又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如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被繼承人林水木取得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故上開五筆不動產之取得時間,雖均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上開五筆不動產取得之時間亦同時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以前。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查兩造係於六十五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購買系爭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法院判決離婚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該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我國法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者,乃係七十四年六月增修親屬法時所增列,依實務見解及學說一致皆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得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計算之標的者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後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此次民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僅針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內容作若干修正,並無增定其有溯及效力之規定,故解釋上不問係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或新法之法定財產制,其得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計算分配之標的者應皆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故被告乙○○、辛○○、戊○○、甲○○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林水木在七十四年六月之前取得,故並無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等語,本院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有先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等情,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受被繼承人委任即替被繼承人支出照護費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又替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十八萬零八百元,依無因管理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得自被繼承之遺產中扣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漢銘醫院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茲證明申請人林水木因肺炎、陳舊性腦中風、胃潰瘍、呼吸衰竭併氣術後、長期呼吸器依賴住院,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派請專人照顧看護,照護費及材料費共計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整,證明人:單位:漢銘醫院呼吸治療,職稱主任,姓名 楊淑宜 )、收據影本六紙、代收證明影本十件為證,且為被告己○○、丁○○、壬○○、庚○○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辛○○、戊○○、甲○○等人對於被告己○○替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十八萬零八百元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六紙及代收證明影本十件亦不爭執,且不爭執被繼承人曾於漢銘醫院接受照護,惟另否認被告己○○有替被繼承人支出照護費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金錢,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漢銘醫院證明書一紙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被照護之事實,但沒有收據之效力,應由原告另行提出照護收據等語。惟查,本件另據證人即漢銘醫院的呼吸治療師楊淑宜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任職漢銘醫院的呼吸治療師迄今,一直都在照護病房工作。醫療費用證明書是我開的,病人因為有醫療及照顧上的需求,我們會出這個證明,有時候是因為病人要申請補助費用所需。(問:一般醫院都會有醫療收據,並且由櫃台出具,為何證明書是由你開具?)醫療和看護的費用是分開的。醫療部分是我們醫院收的,看護的部分就不是,我們醫院有跟看護公司簽約,我們可以幫他們代收費用。這張證明書是我們幫家屬證明這段期間確實不是他們自己照顧,而是他們委託我們代請看護照顧病人。我們可以代收。因為錢不是我們醫院的收入,所以我們會給他們代收證明。(問:金額總共肆拾玖萬餘元,是你們根據醫院的代收紀錄出具的嗎?)是的,我們確實有去查病人在醫院住了多久,然後出具的。這個格式是彰化縣政府申請看護費用的格式,所以我們是根據確實的事情才會開這個證明書。我會開這張證明,是表示我確實有去查過才會開具的。」等語,故被告乙○○、辛○○、戊○○、甲○○等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定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現存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並遺有債務即十八萬零八百元之喪葬費用及照護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五筆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一致主張希望變價分割,不希望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五筆不動產之部分,目前均由原告及被告己○○、丁○○占有使用中,若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兩造均無意願,故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若採原物分割,除兩造均無願意外,且被告等人分散在台北、台中、南投或台南等地,實際上很難利用到分割所得之部分,且亦造成土地之細分,降低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案亦不適當。反觀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使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趨於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各繼承人亦能實際享有變賣所得之價金,且符合兩造之意願,故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既未受被繼承人委任,自無義務代替被繼承人墊支照護費用,惟被告己○○既然替被繼承人支出照護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且該項支出行為原屬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故應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而被告己○○為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必要之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故此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者,被告己○○又替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本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因被繼承人之遺有債務即照護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喪葬費用達十八萬零八百元,由於被繼承人留存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現金遺產中,二者合計僅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故本院認為上開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應先抵充喪葬費用十八萬零八百元,剩餘之喪葬費用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照護費用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再從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後,剩餘所得,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由於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現金遺產,在用以抵扣喪葬費用後,即無剩餘,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現金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八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四千元,由於此部分之遺產乃係股票,而股票之價值會隨巿場之價格而變動,故若以此部分之股金扺充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實際上能扺充價值無法事先預見及計算,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股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