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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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3年度執字第4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7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