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乙○○○
1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並育有3子。惟嗣後被告未盡教養孩子責任,又多次對外借貸未還,致債權人找人登門討債、騷擾甚至恐嚇,危及全家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告不得已只好攜子遠走他處,而被告則有時返家、有時行方不明,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賴柏任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向外舉債未還,使家庭陷於債權人或不法集團催討、騷擾、恐嚇之情境中,而被告雖偶有返家,但是對家庭生活不曾聞問,離家時亦不曾告知去處等情,是原告並未盡其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失去上述本質,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嚴重動搖或喪失,此一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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