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學明 於民國91年1月8日,因參加土地
銀行「住宅貸款保障計劃」,向被告投保1年期定期人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1,389元,保險期間自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復於92年1月10日辦理續保,保險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黃學明於92年9月9日因肝腦病變併消化道出血死亡,原告於92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於同日受理,函稱正進行查證云云,詎於92年11月1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並未全然告知就診病名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乃於92年12月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326號存證信函、93年9月10日以申訴函申訴,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2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黃學明於投保時,即於第2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對於「a、您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b、您過去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服藥?」、「c、您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d、您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以上/舒張壓
90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病、肺結核、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腫、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地中海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紫斑症、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紅斑性狼瘡、膠原症、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癌症(惡性腫瘤)」、「f、您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酒精或藥物濫用、眩暈症、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痛風、高血脂症、青光眼、白內障」等問題,均回答「是」,並於第2項下列各欄位據實記載如下:「a、原因:胃。b、日期:90.10.26。c、病名、就診時間、病情症狀:胃病、胃潰瘍。d、檢查、治療結果:胃藥治療。e、就診醫院名稱及地址:基隆長庚」,另在第3項「被保險人聲明及注意事項中」,載明「本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投保記錄、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故被保險人對於本身病情,確實有據實告知被告,且明示允許被告調閱病歷資料並指明醫療院所,被告如認有進一步了解之必要,理應採取必要之查證行為,進行風險評估,以降低保險風險。被告事前怠於必要風險評估工作,已有不當,復於同意承保且收取保險費後,片面藉詞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以掩蓋內部風險控管不當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之本旨。
⑵被保險人並非醫學專業人員,其在就診時,醫師僅告知腸胃
問題較為嚴重,被保險人並不知悉全部病症之詳細病名,被告以被保險人未全然告知所有病名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如主張應先扣除被保險人在土地銀行之欠款,應由被告
舉證其已將應償還之款項給付予土地銀行,始得主張扣減,否則仍將保險金及利息全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誠信契約,要保人負有將相關重
要事項告知保險人之義務,又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保險人端賴要保人誠實告知,方能決定其應負責任之範圍。本件被保險人黃學明於投保系爭契約前,曾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等嚴重病症,於90年2月14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15日及7日之久,並於第2次住院時接受食道靜脈曲張結紮手術,惟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詢問:「若您對上述任一項問題回答『是』,則請詳述原因或病名、就診時間、病情症狀及檢查、治療結果如下」時,故意隱匿前述住院事實,僅避重就輕針對f項書寫:「於90年10月26日因胃病、胃潰瘍於基隆長庚接受胃藥治療」,而對於與死亡原因具有因果關係之病症避而不提,顯有故意隱匿與不實說明無疑。是被告受理原告理賠申請後,於92年11月初向基隆長庚醫院詢查,認為被保險人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於同年月18日去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等病絕非一蹴即成之輕微疾患
,主治醫師於病人罹患諸多重大但非不治之病症時,為免患者疏於防範,基於醫德於善意,必定諄諄告誡患者與主要照顧者各該病症及調養方法,實無僅告知腸胃問題較嚴重之理,原告不得以被保險人非醫學專業人為不知悉全部病症之詳細病名為由,故意不據實告知己身所罹諸多疾病。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將優先清償本人
於土銀之房屋貸款餘額,倘有餘額再給付給本人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亦應先扣除被保險人於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後,倘有餘額始給付原告。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學明於91年1月8日,因參加土地銀行「住宅貸款
保障計劃」,向被告投保1年期定期人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月繳保險費1,389元,保險期間自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於92年1月10日再辦理續保,保險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
㈡土地銀行「住宅貸款保障計劃」申請表第3項第b款約定:
「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將優先清償本人於土銀之房屋貸款餘額,倘有餘額再給付給本人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㈢訴外人黃學明於92年9月9日因肝腦病變併消化道出血死亡。
㈣原告於92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於92年9月
17日受理,嗣於92年11月1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訴外人黃學明前於9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曾因食
道靜脈曲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㈥被告於承保前,未要求訴外人黃學明接受體檢。
㈦訴外人黃學明之死亡與前揭宿疾有因果關係。
㈧訴外人黃學明截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土地銀行本金第1筆
759,135元(含本金758,364元及自94年5月7日至94年5月23日止之利息771元)、第2筆1,488,711元(含本金1,486,006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之利息2,705元)。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訴外人黃學明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㈢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學明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
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查訴外人黃學明於投保前,曾於9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曾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保險期間之92年9月9日因肝腦病變併消化道出血死亡,其死亡與前揭宿疾有因果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訴外人黃學明違反告知義務,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因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是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義狀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遠比民法第
93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後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為短。益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係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契約。經查:⑴訴外人黃學明於91年1月8日投保時,於土地銀行「住宅貸款保障計劃」申請表第2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關於「a、您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b、您過去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服藥?」、「
c、您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d、您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以上/舒張壓90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病、肺結核、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腫、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地中海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紫斑症、『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紅斑性狼瘡、膠原症、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癌症(惡性腫瘤)」、「f、您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酒精或藥物濫用、眩暈症、『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痛風、高血脂症、青光眼、白內障」等問題,於「是」與「否」欄,均勾選「是」,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33頁),足認訴外人黃學明對於其所罹患之「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等宿疾,已分別於適當欄位勾選而揭露資訊,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⑵至訴外人黃學明於上開申請表第2項關於「若您對上述任一項問題回答『是』,則請詳述原因或病名、就診時間、病情症狀及檢查、治療結果如下」之空白欄位,雖僅填載:「f、胃、90.10.26、胃病、胃潰瘍、胃藥治療、基隆長庚」等語,惟查,訴外人黃學明於90年10月25日因吐血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胃腸科住院,90年10月26日起接受各項檢查,因病況改善而於同年11月1日出院改門診治療,並未進行手術等情,有急診病歷、醫囑單、病理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出院檢驗彙總報告、檢查報告單等附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3年12月6日(93)長庚院基字第3538號函送之病歷可稽(第45頁),非如被告所稱,訴外人黃學明於住院時接受手術云云,且核諸上開病歷關於該次「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已接受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childs分類B型,與酒精相關,合併食道靜脈曲張、胃靜脈曲張及腹水」、「糖尿病,藥物控制」、「小細胞型貧血」等記載,為被告影印病歷時加註),則依一般人之常識、訴外人黃學明所處狀況判斷,是否能得知其所罹患之正確病名,洵非無疑,且上開申請表第2項有a至g等6款問題,而下方空白欄位僅有3行列,顯見保險人並未期待要保人詳細填載每一項病因,而應以a至g款各勾選項目為準,倘有疑義,自應參酌要保人提供之資訊,盡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調查,不得僅以要保人於空白欄位之填載內容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⑶況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若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受破壞,保險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將各種常見嚴重病症分為不同群組列於申請表第2項第c、f款,顯係對該等群組之病症分別有所評價與風險估計,而訴外人黃學明就上開2款均已勾選無訛,對於被告風險預估應已造成影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學明罹患「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併腹水、糖尿病、貧血」等特定疾病,對於危險之估計是否造成進一步影響?是否達到拒保之程度?則其空言辯稱訴外人黃學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委不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查本件原告於92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於同日受理後,於92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固有客戶聯絡函(第27頁)、臺北安和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第28頁至第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訴外人黃學明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㈢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金額若干?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此有環球瑞泰團體1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第19頁至第21頁)。誠如前述,訴外人黃學明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被告無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仍為有效,而訴外人即被險人黃學明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9月9日死亡,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就此保險事故應給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為受益人,於發生保險事故10日內即92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同日受理等情,此有瑞泰人壽保險證明(第18頁)、死亡證明書(第26頁)、客戶聯絡函(第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並無拒絕給付之事由,本應依前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15日內即於92年10月2日前給付保險金。惟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19頁),又土地銀行「住宅貸款保障計劃」申請表第3項第b款載明:「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將優先清償本人於土銀之房屋貸款餘額,倘有餘額再給付給本人指定之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則指定全額給付給被保險人」等語(第33頁),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於積欠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範圍內,由土地銀行為「受益人」,超過前揭金額者,始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時,自應扣除訴外人黃學明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土地銀行清償,即應全額向原告給付云云,容有誤會。第查,訴外人黃學明前向土地銀行借得2筆貸款分別為130萬元、220萬元,截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土地銀行本金第1筆759,135元(含本金758,364元及自94年5月7日至94年
5月23日止之利息771元)、第2筆1,488,711元(含本金1,486,006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之利息2,705元)之事實,此經受告知人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丁○○、乙○○到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2頁),並有借據(第57頁至第59頁)、放款繳納單(第110頁至第111頁)各2件在卷足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為752,154元(計算式:3,000,000-759,135-1,488,711=752,154)。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752,154元,及自接到原告保險理賠通知即92年9月17日後15日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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